学术报告丨中德法学研究所“中德法学论坛”第146期学术讲座

发布者:江天际发布时间:2023-09-10浏览次数:12

  202397下午,应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邀请,来自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的托马斯·M. J.默勒斯教授Thomas M. J. Möllers为第146“中德法学论坛”做了题为“变革中的德国和欧洲公司法”的学术讲座

  勒斯教授是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民法、经济法、欧盟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法教席教授,欧盟“让·莫内”讲席教授,欧洲科学院院士。本次论坛由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叶金强教授主持,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建文教授作为与谈嘉宾。中德所副研究员刘青文老师、副研究员杨阳老师、“中国法与比较法”双硕士项目的德国、奥地利留学生中德法学研究所2022级硕士研究生等本校师生参加了此次学术活动。中德法学研究所2022级硕士研究生李俊逸担任了本次学术活动的现场翻译。

 

叶金强教授进行主持

  叶金强教授首先对默勒斯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默勒斯教授的研究方向和学术成果。默斯勒教授横跨多个法学领域,仅翻译成中文并在我国出版发行的著作就有多部,其中的《法学方法论(第4版)》更是成为了中国法学的畅销书,其德文第5版也已新鲜上市。默勒斯教授自2007年以来,便与我国诸多高校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并多次应邀在多地举行学术讲座。

默勒斯教授进行报告

  默勒斯教授本次报告主要介绍了德国和欧洲公司法五个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并探讨了德国公司法与欧洲公司法协同发展的进程。

  默勒斯教授首先介绍了德国公司法和欧洲公司法相互协调的发展形态。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目标的不同,各国公司法的自治内容也可能不同,为避免恶性竞争,应采用最低限度的一体化,允许成员国在欧盟法之外制定更为严格的法律。但相比于公司法,资本市场法一定更具强制性,因为这涉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德国公司法和欧洲公司法相互协调的过程中,有时欧洲公司法是先驱,有时德国公司法是领先者,两者的法律文化会相互影响。

  一、“绿色协议”:ESG 和欧盟《企业可持续性报告指令》

默勒斯教授介绍的第一项发展动态是“欧洲绿色协议”。为推动联合国 2030 年议程、《巴黎协定》等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将全球变暖控制在 1.5 摄氏度以内,各国被要求直接采取财政措施,但是其公共财政往往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要引入金融市场这一私人化机制。自 2016 年以来,欧盟已制定了 2000 多条法规,规定企业有义务披露有关环境友好型或环境有害型活动的信息,让投资者能够自己决定是否要购买环境友好型公司的股份或这些公司的金融产品。在第一步将提供金融产品的市场参与者作为适用对象后,现在欧盟《企业可持续性报告指令》(CSRD)则直接针对企业,今后企业不仅要每年通过资产负债表等报告财务数据,还要根据双重实质性标准向市场披露非财务方面的发展情况。根据《企业可持续性报告指令》,这些企业目前限于上市公司,后面将逐步扩展到信贷服务机构、保险公司和规模较小的企业。该指令要求披露的内容涵盖了 ESG 领域,即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领域,涉及内容较为广泛。

默勒斯教授指出,应当看到“绿色协议”的两面性。一方面,它有助于使公司遵守这一制度来引导它们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其包含的信息内容和法规也过度了,这会导致“洗绿”问题。比如一刀切地认为,电动汽车都是好的,而传统汽油汽车是不好的,但实际上只有当电动汽车是由“绿色”电力驱动时,该结论才可能适用。处理这些问题的关键,往往在于市场自治与国家监管之间的平衡。

  二、德国《供应链尽职调查法》和正在制定中的欧盟《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

德国《供应链尽职调查法》(LksG)主要关注 ESG中的“S”,即社会领域。欧盟也开始着手制定《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CSDDD),以解决日益严峻的童工问题。

默勒斯教授通过比较,揭示了两部法律之间的差异:在适用主体方面,德国《供应链尽职调查法》适用于员工数量达到3000人的德国企业,自202411日起扩大至员工人数超过1000人的德国企业,而根据欧盟法,只需有250名员工(在重点行业只要有50名员工)就应当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在适用客体方面,德国法旨在保护人权,而欧盟法除了关注劳工问题外,还顾及了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等问题。在义务履行方面,德国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对象主要针对直接供应商,而欧盟法则涵盖整条供应链。在责任承担方面,德国《供应链尽职调查法》由德国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作为主管机关进行监督实施,最高罚款额为80万欧元,对于营业额超过1亿欧元的公司,最高罚款额为年营业额的2%,而欧盟法更为严格,规定最高罚款额为年营业额的5%,还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欧盟《举报指令》和德国《举报人保护法》

默勒斯教授还谈到了对举报人的保护问题。在过去,举报人(又称“吹哨人”)在举报公司违法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到举报可能会违反劳动法意义上的信义义务,因此,如果员工向公众或主管机关透露公司的不法行为,雇主通常可以解雇该员工。而欧盟《举报指令》Whistleblower-RL)为保护举报人做出了良好表率,并推动了各成员国法律的发展。

现在,举报人将在德国受到广泛保护。德国《举报人保护法》(HinSchG)第 7 条赋予了举报人可以选择进行内部举报或者外部举报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必须确保举报的匿名性和保密性。另外,还规定了防止举报人受到报复的保护措施。如果违反了禁止报复的规定,行为人有义务赔偿举报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四、多倍投票权——对欧盟《多倍投票权准则》的建议和德国《未来融资法》的起草

近一百年来,德国和美国都曾多次允许,又多次禁止多倍投票权。近几年,特别是在美国,采用多倍投票权的公司数量急剧上升。比较著名的例子就是谷歌和马云的阿里巴巴,有些股东拥有十倍投票权。公司采用多倍投票权的目的往往在于,保证初创公司在获得股权融资的同时,继续维持创始人的影响力,从而实现公司愿景。

默勒斯教授认为,多倍投票权会带来权利滥用的风险,因此需要对其进行限制。德国《未来融资法》草案(ZuFinG-E)规定,在公司上市之前,多倍投票权必须获得所有受不利影响的股东的同意。在上市过程中,多倍投票权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使每个投资者都能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公司股票。此外,对于需要特定多数票同意的重要公司事项,还可设置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和非控制股东的同意权条款。草案规定,最多只允许十倍投票权。此外,如果具有多倍投票权的股权被转让,则会触发“落日条款”,即股权被转让后仅具有普通投票权。有争议的是,法律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多倍投票权的存续期间(时间型日落条款)。

  五、消费者集体诉讼——欧盟《集体诉讼指令》和德国《消费者权利实施法》

在德国,大众汽车“排放门”引发了立法活动。因为大家已经认识到,对于这种会引发群体性大规模诉讼的案件,德国的法律实施过于迟缓和漫长。与美国解决群体性诉讼的效率相比,欧洲落在了后头。无论是竞争法领域的欧盟《不作为之诉指令》(Unterlassungsklagen-RL),还是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的示范确认之诉程序,在资本市场上的应用体现在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KapMuG),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呼唤出了集体诉讼领域的法律变革。

  欧盟《集体诉讼指令》首次确定了集体诉讼的请求可以是救济之诉,即允许诉讼主体直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上,德国《消费者权利实施法》选择了 “明示加入的原则,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必须提出其诉求并进行登记,并要求相关消费者人数至少达到 50 人,这些消费者的诉求必须是同一类型的,再由消费者协会以集体诉讼的方式提起。法院有权进行集体损失的总额计算,然后由管理人分配总金额。


讲座现场

中德法学研究所2022级硕士研究生李俊逸现场翻译

 

王建文教授进行与谈

  王建文教授在对默勒斯教授的报告进行评议时,结合报告涉及的领域,谈到了中国法的相关现状和变革方向。首先,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关注到了ESG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今年起,中国企业也将接受世界银行发布的“Business Ready B-READY)”体系的营商环境测评,这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具有重要影响。其次,中国同德国一样,都是从美国引入了双重股权结构,即默勒斯教授所谈到的“多倍投票权”,上交所科创板所允许的特殊表决权机制是我国内地资本市场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首次尝试,但是由于其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设计,还存在巨大争议。最后,中国法在举报人保护等方面确实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德国法和欧洲法在很多方面的有益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默勒斯教授对王建文教授的评议表示感谢,并指出,ESG领域的问题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不能仅靠个别国家的力量来改变,因此国际协议和国际标准是极其重要的,这在供应链合规和数据保护等问题上也是一样的。另外,在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建设上,德国“污点证人”制度也是有益的经验,可以促进公司内部人积极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

讨论环节师生积极互动

  在讨论环节,与会学者和同学纷纷向默勒斯教授提出疑问,教授逐一解答。有同学提出,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体系中是不是通常具有重要影响,而不容易发生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默勒斯教授认为,对于德国的封闭性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但对于开放性公司,银行的影响力正越来越弱,因为公司从证券市场中获得融资的成本更低,因而大股东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仍可能发生。

  叶金强教授还就有关动态体系论的问题与默勒斯教授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与会人员合影留念

  最后,叶金强教授再次代表研究所衷心感谢默勒斯教授前沿而精彩的报告,并感谢王建文教授参加与谈。与会人员合影留念后,中德法学研究所146“中德法学论坛”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