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法学研究所“中德法学论坛”第154期学术讲座

发布者:江天际发布时间:2024-09-17浏览次数:10


2024916日,应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的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吴训祥助理教授以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为题,为第154中德法学论坛做学术讲座。

图片1 讲座海报

本次论坛由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中方副所长冯洁语副教授主持,南京大学法学院潘重阳准聘副教授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轶讲师作为嘉宾与谈。中德法学研究所各级博士、硕士研究生参加活动。

图片2 吴训祥助理教授

讲座伊始,冯洁语副教授向吴训祥教授表示了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并介绍了吴训祥教授的学术与任教经历。吴训祥教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及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博士,其主要研究领域为罗马法、中国民法学、欧洲法律史。本次讲座围绕占有保护制度展开。

首先,吴训祥教授从我国教科书对占有功能的介绍出发,推导出占有的效力问题,从而点明了本次讲座主题: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随后,吴训祥教授通过一则关于善意占有的案例提出了有关返还请求权的系列问题,简要说明了其在实证法上的有关现实状况。他重点分析了《民法典》第235条、第460条及第462条第一款的体系归属,并指出:《民法典》第460条前段存在体系归属问题,即:若认为其与第235条类似,则存在法条重复问题;若与第462条类似,则会导致占有保护制度的扩张问题。因此,他认为第460条或许为一种独立的制度。

接下来吴训祥教授展开了对《民法典》第460条前段的分析。从请求权主体出发,他提出了“相对物权人”的概念:由于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人,其与本权人并列为该条中的“权利人”。同时,从法条本身来看,该条前段表述并未表明先手占有人因何种原因而丧失占有,根据是否基于暴力的侵占或侵夺以及是否基于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最后,吴训祥教授向我们具体介绍了“相对物权”的概念,其本质上是一种不稳定的中间状况,善意占有人始终无法对抗来自真正权利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以平衡所有权人利益为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三个例外,即:遗失物的善意占有,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及遗失物的两年消灭时效。在上述制度当中,相对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是并存的,其返还请求权并非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属于物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占有保护的一年除斥期间,而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除此之外,相对物权人的举证责任亦有所简化,仅需有前手占有人的地位证明以及脱手证明或现占有人的恶意取得证明即可。与之对应,其返还请求权在既判力具有局限性,仅在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在面对真正物权人时无法维持。

在与谈环节,潘重阳副教授表示,吴训祥教授提出的相对物权概念富有理论创新意义,可以继续精进细节论证。例如,对于间接占有人,相对物权人能否行使权利?如果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的意志存在冲突,又应当如何处理?在立法者视角下,潘重阳副教授进一步提问,如果将取得时效制度的空白视为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或留白,那么承认相对物权人在特定时效经过后取得所有权是否与立法者的意图相抵触?最后,潘重阳副教授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从司法实践中占有保护之诉较少被提起的现象出发,引发与会者思考、讨论占有人返还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保障问题。

图片3 潘重阳准聘副教授发言交流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轶讲师表示,吴训祥教授的研究在比较法视野下也颇具启发意义。理论层面,可进一步分析、论证对遗失物、盗脏物的善意占有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特别保护的具体内容;而在实践上,《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存在较少适用的问题,如果以我国《民法典》第460条前段为基础创设相对物权人的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如何避免规范悬置值得思考。细节上,还可进一步斟酌破产取回、原物灭失等语境下的返还请求条件与对象范围。

吴训祥教授表示,与谈嘉宾的意见与疑问切中肯綮。在制度目的层面,提倡相对物权概念与占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旨在解决脱手物等财产产权不明确的问题,与当前立法者的计划与意图并无直接冲突,也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因此,考虑到规范目的层面的差异,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得对间接占有人行使。在规则细化方面,所有权保护制度能否完全适用于相对物权人,在原物灭失、破产取回等情景下还需斟酌;在内容上,“特别保护”是否限于时效、证明责任的调整,也还需进一步思考。在程序保障上,或需做出特殊处理,避免本权争议架空占有保护之诉。

在自由讨论环节,现场参与活动的同学们还就孳息返还、善意占有人保护与所有权人保护的正当性依据等问题与吴训祥教授进行了探讨,本次讲座在热烈的讨论气氛中圆满结束。

图片4 现场参与活动的同学们提问和交流

 

供稿/陈谦、戴煜雯、胡志成

美编/常昕雨、王捷璇